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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17号

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祥明、张和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李祥明,张和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循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祥明,男。被执行人张和清,男。本院受理执行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诉李祥明、张和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2014)永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限被告李祥明、张和清分别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偿付保险理赔款68230元、758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祥明、张和清暂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具备有可供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宋祖文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杨 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