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刑初57号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新一巷第四组15号。因盗窃,于2008年8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3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盗窃,于2015年1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移动营业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700元。2、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江南摩尔联通营业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4138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被盗手机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凭证、扣押、发还、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夏某、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7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盗窃劣迹且在监视居住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