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22号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牛屯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02925-X。法定代表人何祥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蔡天静,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鑫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周家浜,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871519-6。法定代表人周忠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亚斌,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剑梅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蔡天静、被告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其与鑫峰公司签订一份水泵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115.8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其已交付了全部水泵设备,而鑫峰公司仅支付货款806450元,余款351550元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峰公司给付合同价款351550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鑫峰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该项目的工程其也未结到账,只是抵到一部分车辆、色拉油、酒,现其要求拿上述物品抵债或者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三联公司与鑫峰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鑫峰公司向三联公司采购水泵设备,合同金额115.8万元,合同对设备的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三联公司交付了全部水泵设备,鑫峰公司分期支付货款计806450元,余款35155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入帐通知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三联公司与鑫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峰公司向三联公司购买水泵设备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鑫峰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次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苏鑫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5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6元,由鑫峰公司负担,鑫峰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三联公司垫付,鑫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三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姚剑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仇敏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