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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393号

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93号原告唐某甲,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唐某乙,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某丙(现已成年)。2004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不回家,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西夏区某室住房(具体情况不知情)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支付原告遗弃家庭成员赔偿款200000元。被告唐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华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某住户唐某乙两年未在本小区居住,特此证明”。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分居,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华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被告两年未在该小区居住,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割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西夏区某事住房,但未提交该两套房产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遗弃家庭成员赔偿款2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遗弃家庭成员,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唐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唐某乙负担100元,公告费300元,有被告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代理

审判员  范秀利

代理

审判员  蒋维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