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276号
原告:曹福祥。
被告:吴徐华。
原告曹福祥与被告吴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和收条各一份。该款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徐华归还原告曹福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吴徐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剑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