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427号

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庄桂清、马振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庄桂清,马振义,李英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柳树乡柳树村。

法定代表人:刘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桂清,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涟水街**号513。

委托代理人:姜艳红,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义,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姜艳红,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英姿,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庄桂清、马振义、原审被告李英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春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莉(主审)、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桂清、马振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起,马春阳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3号中国移动营业厅皇寺店工作。马春阳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八点,隔天休息,且经常加班,但营业厅的经营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日,马春阳在营业厅加班到近24点,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次日零时死亡。营业厅的经营单位一直未与马春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向马春阳支付赔偿金。虽然其死亡,但该笔赔偿金应作为其合法的个人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系马春阳的法定继承人。经查,营业厅由被告李英姿实际负责,挂靠在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东姿伟业通信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确认马春阳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即赔偿金16800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

三、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加班费2100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

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马春阳出现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我们公司也是不愿意看到的,李英姿也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是皇寺店的店长,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马春阳的确是我们公司员工,但是针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我方不同意给付。即使法院判决,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是不对的,马春阳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不是2100元。针对起诉状描述的事实部分,我们有异议,马春阳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其到家楼下以后摔伤,在去医院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李英姿辩称:答辩意见与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马春阳的父母。2014年12月4日0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向工街路口,案外人吕宇桐驾驶辽AL7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昆山西路行驶至向工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高斌驾驶辽AW3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宇桐、马春阳受伤,马春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吕宇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春阳无责任。2015年2月4日,二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即赔偿金,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加班费,确认马春阳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马春阳自2012年起在被告李英姿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皇寺店工作,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核准成立的,被告李英姿一直是以挂靠的方式与通讯公司合作,其是皇寺店的实际负责人及经营人,并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李英姿与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称马春阳与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英姿系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皇寺店店长。再查明:原告主张马春阳的工资为每月210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马春阳2014年11月9日至12月5日工资单予以证明。被告抗辩其工资为1500元至1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还查明:马春阳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八点,上一天休一天,每月工作时间为180小时,每月延时加班20小时,在职期间共延时加班160小时,加班工资为2728.27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马春阳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马春阳在该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且该公司自述与马春阳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李英姿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马春阳与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后方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英姿挂靠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英姿系营业厅皇寺店的实际负责人及经营人,对于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马春阳与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工资数额,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抗辩马春阳月工资1500元至1600元,并主张在马春阳最后一月工资收条上载明其月工资1500元。但马春阳的最后一月工资收条上列明除“工资”以外还有绩效、加班工资,由此可见马春阳工资不只工资1500元,还包括绩效、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马春阳工资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马春阳2014年11月9日至12月5日工资为2278元,扣除押金300元,马春阳的工资为1978元。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马春阳月工资为1978元。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与马春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24.73元(1978元÷21.75天×18天+1978元+1978元+1978元+1978元+1978元+1978元+1978元+1978元+1978元÷21.75天×4天)。但原告主张未与马春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68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因未与马春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关于二被告连带给付加班费的问题。马春阳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八点,上一天休一天。每月工作时间为180小时,每月延时加班20小时。原告主张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上述时间马春阳加班时间总计为160小时,加班工资为2728.27元(1978元÷21.75天÷8小时×160小时×150%),但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为21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2014年3月5日至12月4日期间马春阳与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庄桂清、马振义因未与马春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

三、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庄桂清、马振义马春阳加班工资2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庄桂清、马振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庄桂清、马振义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驳回庄桂清、马振义的诉讼请求。庄桂清、马振义上诉称:马春阳与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和李英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驳回庄桂清、马振义的诉讼请求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已自述马春阳是其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对马春阳的工作时间早8点至晚8点,上一天休一天,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3日马春阳加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马春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认定马春阳与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马春阳延时工作的事实以及庄桂清、马振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马春阳的月工资证明,判决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向庄桂清、马振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庄桂清、马振义上诉提出马春阳与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和李英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已认定马春阳与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英姿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庄桂清、马振义主张李英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庄桂清、马振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姿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庄桂清、马振义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