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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2484号

刘庆峰与刘庆亮、王兆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庆峰,刘庆亮,王兆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2484号申请执行人刘庆峰,农民。被执行人刘庆亮,农民。被执行人王兆敏,农民。刘庆峰诉刘庆亮、王兆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庆峰各项损失123466.36元;

二、被告刘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庆峰各项损失9955.90元;

三、驳回原告刘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刘庆峰承担759元,被告王兆敏、刘庆亮各承担441元。”因被执行人刘庆亮、王兆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庆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庆亮、王兆敏的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房地产、土地和车辆,无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兆敏采取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王长江执行员 董再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