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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行审5号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李书奇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李书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末,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庆力,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书奇,男。申请执行罗人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1号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1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胡汉青助理

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