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第1547号
原告:广州市老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7亩地B2档。
法定代表人:李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楷奇,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文财,男,公司员工。
被告:梁珠仲,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鱼印村,
委托代理人:薛莹荣,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琼,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老广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老广酒业公司)与被告梁珠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广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楷奇、汪文财,被告梁珠仲的委托代理人薛莹荣、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广酒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入职我司公司,入职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7日。事实上,被告自2015年3月起,与我司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期限已届满,无续签合同。被告按照我司规定的流程于2015年3月5日向我司递交《离职交接表》,按照公司规定,离职人员提交《离职交接表》,在由申请辞职人员所属部门的经理签名后,送我司人事部归档保存,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止。在仲裁阶段,被告对《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被告对我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仲裁委擅自裁定《离职交接表》不能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我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珠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方于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进行经营模式改变,因此要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解雇,改变为区域承包模式,所以于2014年12月1日与刘伟雄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与罗红雷等13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14个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由原告单方面解除的,因此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在本案的解雇的事实理由与仲裁时是不一致的,而且原告在仲裁时已经确认罗红雷,徐林,徐庆华、严爱国在仲裁庭审时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而在一审中又主张所有被告均是合同期满不愿意续签或是自行离职,所以在原告的陈述同一事实上作出不同的解释,不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广酒业公司是2009年11月13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珠仲于2012年11月9日入职原告老广酒业公司工作,任职业务员。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合同期限结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梁珠仲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梁珠仲月均工资为3370元。 庭审中,双方对离职原因争议较大。原告老广酒业公司主张,被告梁珠仲是合同期满自行辞职,并提交了《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该表由被告梁珠仲填写,写明离职性质为辞职,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7日。表上有交接部门经理签字,无公司人力资源部意见及总经理意见及签字。被告梁珠仲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因公司经营体制改革,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由业务员承包公司的酒销售,自行盈亏,且交接表是公司制定的格式文本,不签订不发放尚欠工资。其他劳动者同样证明公司该行为。原告老广酒业公司陈述,因经营效益不佳,公司在2015年4月开始转变经营模式,将业务发包给各片区经理,由片区经理交给业务员销售,公司不再发放工资,具体报酬由片区经理与业务员自行协商,公司只负责发货,收取货款。庭审中,原告老广酒业公司承认现公司已实行上述承保业务模式,也未与同意承包方式留下的业务员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交接表、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珠仲入职原告老广酒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老广酒业公司虽依据被告梁珠仲填写的《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离职性质辞职,主张是被告梁珠仲自行离职,但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反映,被告梁珠仲等人的离职是因不同意原告老广酒业公司转变经营方式为由业务员承包销售方式而引起。而按原告老广酒业公司实行的新经营模式,其仅发货给片区经理及业务员,收取货款,不发放工资、不与业务员签订劳动合同,由中间承包商与业务员自行协商收益,实际上已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被告梁珠仲等人的辞职是因公司转变经营模式,不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非梁珠仲无故自行离职。而被告梁珠仲等人主张被迫填写《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以辞职方式离职亦无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综合诉辩双方陈述及证据,
本院认为梁珠仲等人的离职符合原告老广酒业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老广酒业公司应支付梁珠仲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
本院查明的梁珠仲的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该项补偿金为8425元(3370元/月×2.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原告广州市老广酒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梁珠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2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老广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卫文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繁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