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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民一初字第662号

马献波与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献波,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马献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育才路社区(平原新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9244190-9。法定代表人曹凤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希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现芹,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马献波诉被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昊坤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希国、郭现芹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献波诉称,被告在承建的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新型社区工程施工中,于2014年4月24日购买了原告的木胶板和方木,共计合款6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坤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购买原告的木材,也从未委托他人购买原告的木材,也未收到原告的木材,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昊坤公司于2013年承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新型社区建筑工程。原告提交李大星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称李大星作为被告承建的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新型社区建筑工程1号楼及2号楼的收料员,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原告木材用于该工地施工,货款共计61400元;并称李海新与原告联系,原告应其要求送木材到该工地,由李大星收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从未委托李大星作为收料员,也未收到原告的木材。经调查,李大星称李海新让其于2014年4月份到该工地看门,并接受送往工地的材料,对于原告运送木材,向工地运送了几次不清楚、具体数额也不清楚,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货款大概是6万元左右,李海新拖欠其工资未发,联系不上李海新。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记载被告将其承建的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新型社区建筑工程交于李海新施工,并向李海新收取16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对该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称李海新直接与发包方联系,后领取了工程款,一直未能联系到李海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收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拨款单复印件、工程技术核定单复印件、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施工方案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400元,提交李大星的书面证言及收据,称原告应李海新的要求,到被告承建的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新型社区建筑工程工地送木材,李大星作为看门及收料人,向其出具了收据,但原告所诉的向该工地运送木材,系应李海新的要求,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拨款单复印件、工程技术核定单复印件、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施工方案复印件称李大星系被告员工,代表被告收取了货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李大星亦称系李海新让其到该工地看门及收料,且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记载被告将其承建的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新型社区建筑工程交于李海新施工,故原告与李海新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而且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李海新,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献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马献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卢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