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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48号

荆树礼、刘启明等与张宗宪、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宗宪,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尚介村村民委员会,胡永术,被告张宏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宪。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树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传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习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杰。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凯,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东路宏昌公寓。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彬,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尚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法定代表人张积红,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军、XX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张宏志。上诉人张宗宪因与被上诉人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尚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介村委会)、胡永术、张宏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宗宪、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尚介村村民委员会、胡永术、张宏志支付拖欠的工资46459元(荆树礼工资12459元、刘启明工资10000元、原传峰工资10000元、刘习水工资10000元、王锡杰工资4000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张宗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梁太升与张宗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梁太升承包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世纪中央城AL-2#楼的所有二期结构、梁、柱、门窗过梁及压顶、止水带、后浇带、栏板、飘窗的制作及绑扎工作,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屋面按1层总面积的50%另算。工期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至2014年6月19日全部竣工。合同签订后,梁太升、赵常永、梁明明、梁永普开始钢筋工工作,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开始木工班的工作,梁太升主要负责施工期间技术指导工作(管理着工地的木工、钢筋工、泥水匠的技术,进行技术指导),赵常永、梁明明、梁永普负责钢筋工具体制造。2014年10月26日,梁太升与张宗宪经过对账,张宗宪给梁太升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是:“木工班工程款:压顶337.62米,门头过梁135米,防水圈588.36米,9600元,栏板575.4米,11500元,栏板60高的98.6米,2964,后浇带,19米X40元=6360元,飘窗板90个、空调板22个,10080元,内柱221根,5525,外柱198根,19800,十二层圈梁33米,495,张宗宪、梁太升,2014年10月26日”,计算清单上的合计数额是66324元。荆树礼等5人的解释是压顶每米10元,门头过梁12元每米,栏板30公分高的每米20元,60公分高的是30元每米,防水圈是每米10元,后浇带每米40元,飘窗板、空调板每个95元,内柱每根30元,外柱每根100元,圈梁每米15元。计算清单上的9600元是压顶、门头过梁、防水圈相加而成,计算清单上的数字均是张宗宪算好后张宗宪本人写上的,共计66459元,张宗宪分5次先行支付了20000元,剩余46459元至今末支付;张宗宪的解释是压顶每米10元,门头过梁10元每米,栏板30公分高的每米20元,60公分高的是20元每米,防水圈是每米10元。后浇带每米20元,飘窗板、空调板每个50元,内柱每根25元,外柱每根60元,圈梁每米l0元。上面是张宗宪本人签的名字,但钱数不是张宗宪本人书写,是签字前没有更该,66459元是荆树礼自己加上的数,双方算的是50204.80元,张宗宪签字的时候只有前面的工程量,没有实际数额,清单的右上角和右下角的数额,张宗宪签名的时候没有这些数据。双万说法不一。另查明,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世纪中央城AL-2#楼-3#楼的二次结构、砌墙、内外粉刷工程系尚介村委会承包给开宇公司,开宇公司分包给胡永术,胡永术又分包给张宏志、张宏志又分包给张宗宪。原审认为,梁太升与张宗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提供劳动,张宗宪支付劳动报酬,张宗宪与荆树礼等5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的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张宗宪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26日,梁太升与张宗宪经过对账,张宗宪给梁太升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显示木工班工程款所有的数字合计66324元,张宗宪提出其本人签字是没有钱数,是后添加的,对此张宗宪负有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宗宪的抗辩主张,因此,张宗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力水、王锡杰的木工班工程款为66324元,扣除张宗宪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支付46324元。荆树礼等5人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荆树礼等5人要求尚介村委会、开宇公司、胡永术、张宏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宗宪答辩状中提出的各项费用,由于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也没有缴纳反诉费,张宗宪也末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因此,张宗宪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张宗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劳动报酬46324元。

二、驳回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对河南开字建筑有限公司、新乡市风泉区耿黄镇尚介村村民委员会、胡永术、张宏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张宗宪负担。张宗宪上诉称:1、该案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无权受理并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劳动报酬3914元。由被上诉人开宇公司、胡永术、张宏志、梁太升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世纪中央城AL-2#楼-3#楼的二次结构、砌墙、内外粉刷工程系尚介村委会承包给开宇公司,开宇公司分包给胡永术,胡永术又分包给张宏志、张宏志又分包给张宗宪。张宗宪转包给梁太升,梁太升叫来被上诉人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在开宇公司工地干活,并叫来XX香在工地给工人做饭,XX香的工资3925元、工人生活费3000元应从张宗宪应给梁太升的劳务报酬54799元中予以扣除。梁太升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8500元,应予以扣除,有张宏志写的证明为证延误工期罚款5000元,荆树礼在工地干活丢失电镐一个,价值1460元,荆树礼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上诉人工地款9000元,结算时未扣除。以上费用扣除后张宗宪应支付梁太升劳动报酬为3914元。荆树礼将工资清单上的数额自行涂改,法院不应认定。其实双方尚未结算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开宇公司、胡永术、张宏志、梁太升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张宗宪应支付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劳动报酬为3914元。由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胡永术、张宏志、梁太升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驳回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承担。荆树礼、刘启明、原传峰、刘习水、王锡杰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被答辩人张宗宪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拖欠荆树礼等5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张宗宪与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在一审开庭时,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张宗宪对该清单记载的工程量均认可,有异议的是个别工程项目的单价。张宗宪在上诉状第3页陈述“因此应当从应给付梁太升的劳务报酬54799元中予以扣除”,可以证明张宗宪承认至少拖欠54799元的劳务报酬。张宗宪要求从梁太升处扣除3925元XX香的工资、维修费8500元与荆树礼等5人没有关系,延误工期和丢失电镐没有证据。张宗宪要求的扣款及罚款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尚介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人请求。河南开宇建筑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张宏志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胡永术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宗宪提交了一张2014年10月15日署名“荆树礼”的收款收据,证明荆树礼在工程中向张宗宪借款9000元,荆树礼对该收款收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荆树礼对一审中张宗宪出示的2014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只从张宗宪处借支过一笔9000元,即2014年10月1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在一审起诉时已予以扣除。对于2014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张宗宪称不能确定是荆树礼所写,但是荆树礼交予其的。对于该主张张宗宪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比较双方所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2014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由法院受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完工后梁太升等施工人员因要求张宗宪支付工资报酬而产生争议,属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张宗宪上诉称该案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宗宪应支付荆树礼等5人的工资数额问题。本案中,张宗宪与梁太升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梁太升等人进行施工,张宗宪支付报酬。荆树礼等5人负责木工班的工作,施工完毕后,张宗宪给梁太升出具结算清单,显示“木工班”工程款合计为66324元。张宗宪上诉称荆树礼将工资清单上的数额自行涂改,经释明,张宗宪并不要求对“木工班”工资清单记载的数额进行笔迹鉴定,张宗宪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荆树礼对数额进行涂改,因此其否认工资清单上工资总额为66324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宗宪上诉要求扣除做饭工人XX香的工资3925元、工人生活费3000元,张宗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荆树礼等5人支付XX香的工资以及工人的生活费。因此张宗宪扣除XX香的工资3925元、工人生活费3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宗宪要求扣除维修费、延误工期罚款、丢失电镐损失等费用,因张宗宪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张宗宪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宗宪要求在拖欠工资款总额中扣除2015年10月15日荆树礼的借支9000元,荆树礼称从张宗宪处就借过一笔9000元在起诉要求扣除的20000元中已包括该笔借支9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张宗宪要求再此扣除9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宗宪要求尚介村委会、开宇公司、胡永术、张宏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张宗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万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