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华。委托代理人丁伟(兄弟关系),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襄阳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绪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增良,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平安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科员。
上诉人丁国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租的天津市和平区清和街251号公产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因原告未搬迁,经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关于责令丁国华限期搬迁的决定》。2008年3月5日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了对丁国华的强制搬迁。2008年5月21日原告将强制搬迁中暂存的物品取走。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因强迁丢失的金饰品及吊扇等折合人民币共计144360元,返还两幅字画,返还房屋搭建阁楼的建筑材料。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以(2009)和行重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确认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丁国华强迁行为合法;2、驳回原告丁国华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以(2009)一中行终字第3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以(2011)津高行监字第00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丁国华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赔偿因强迁丢失的财物损失的请求,已经两审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系拆迁人,被告天津市和平公证处是受拆迁人委托进行现场公证。本案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系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丁国华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丁国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在2013年由司法行政单位改为事业单位。之前上诉人曾起诉天津市和平公证处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2、2008年的行政诉讼案件与本案无关,2008年的行政诉讼是起诉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该局没有过错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公证处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本次请求返还的物品和与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诉讼一案中要求赔偿的物品是一致的,故属于行政案件。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系基于行政机关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外,上诉人已将全部物品取走,并出具了具结书。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系拆迁人,其委托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办理财产清点公证。二被上诉人均为民事主体,而非行政机关。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过错,遂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该请求与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搬迁的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6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
审判员 尹 来
代理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