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419号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02、201、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正东,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京丽,女。委托代理人齐欣欣,女。被告张传美,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馨威,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正保公司)与被告张传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大正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京丽、齐欣欣与被告张传美委托代理人严馨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大正保公司诉称,张传美系我公司员工,双方曾签署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我公司积极为张传美办理进京落户手续,张传美在公司办理落户手续后即向公司提出辞职,在未获领导批准、未办离职交际手续的情况下,张传美擅自离岗,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认为双方签署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为张传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张传美承担本案诉讼费。张传美辩称,我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正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依法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大正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传美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东大正保公司,双方签署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传美从事工程师职务,2015年3月张传美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0元,东大正保工资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张传美主张其于2015年8月31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东大正保公司提出后,又于2015年9月19日以快递的方式向公司邮寄辞职书,此后办理交接手续,就上述主张张传美提交电子邮件、快递、《员工离职交接表》、《工作交接清单大纲》。其中《员工离职交接表》上接交人处显示由“马同光、侯学龙、赵建忠、俞金贵”签名。《工作交接清单大纲》工作接收人处显示“马同光、侯学龙、赵建忠、俞金贵”签名,直接主管处显示“张苏磊”签名。东大正保公司否认收到过张传美向公司发送辞职邮件,仅认可公司曾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张传美的快递的辞职信。东大正保公司认可《员工离职交接表》、《工作交接清单大纲》显示的接收人及主管处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经与签字人员核实系张传美私下找到公司员工进行交接,上述人员不知晓张传美的辞职情况是否报经主管领导审批,上述人员无权擅自接收他人交接的工作。东大正保公司表示张传美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离岗的行为,不能构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张传美应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再查,张传美与东大正保公司在并无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张传美的人事档案由东大正保公司委托存档。张传美以要求东大正保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工资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东大正保公司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反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3033号、(2016)第89号裁决书,裁决:1、东大正保公司向张传美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工资7448.27元;2、东大正保公司为张传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驳回张传美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东大正保公司仲裁请求。东大正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张传美认可该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递、《员工离职交接表》、《工作交接清单大纲》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查明,张传美以书面形式向东大正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以预告辞职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东大正保公司在双方签署的为期五年劳动合同中并无服务期协议的约定,故东大正保公司仅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东大正保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此,东大正保公司应为张传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东大正保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起诉,故东大正保公司应向张传美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7448.2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传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传美支付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七分;
三、驳回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