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695号
原告:张柏,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飞,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利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柏诉高飞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高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中第二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了“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飞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
代理
审判员 王伟
人民陪审员 王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