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243号
申请人:高均利。
申请人:陆华女。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高均利与申请人陆华女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朱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高均利与申请人陆华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20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高均利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99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车辆修理费50元,合计15324元,上述损失由申请人陆华女承担,款于2016年1月20日履行;本起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冯维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