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周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吉彭,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智晓,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彭、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智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戴某介绍认识,经过几个月的来往,于2015年6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予被告方礼金100000元及价值30000元的金首饰,另有猪肉、黄鱼等其他礼物,送到岩坦镇闪坑村被告父母家中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父母接收了原告的上述礼物及礼金,并给予原告子孙银18000元和见面礼10000元。订婚当天,被告即回到自己家中生活,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订婚后,开始双方还能经常互通电话,至2015年7月,原告根据双方的年龄,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结婚仪式,但被告立即回避,并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父母亦推脱不管女儿的事。双方最后一次联系在2015年8月底。原告认为,订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形式回避原告,双方最终未能结为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金82000元及金首饰价款30000元,共计11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周某退还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一个、黄金手镯一个,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某返还订婚礼金7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证明,以证明礼金100000元是通过介绍人戴某递交给被告父母的事实;4、证人戴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系证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予被告的礼金100000元也是通过证人递交给被告父母的事实。证人戴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是朋友,和被告可算是兄妹,因为被告的亲哥哥从小由我父母带大,是我的兄弟。原、被告是由我牵线介绍认识并订婚的。原、被告订婚前,我和被告方说让原告拿50000元礼金,被告舅舅说50000元太少,被告本人也说别人订婚都是100000元,所以我说那就让原告拿100000元礼金来。订婚当天,在原告家中,原告母亲当面将100000元的钱数给我,我也重新数了一下后用红纸包起来放到了“六合”中。之后我和原告等人带着“六合”到被告家中,由我将“六合”交到被告父亲手中。金首饰我不知道价值多少,我也没有经手。订婚当天,被告方给予原告子孙银18000元、见面礼10000元。原、被告感情不好有让我出面调解,一开始被告说还给原告20000元,后来没谈成就没有再联系了。
被告李某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订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称被告回避结婚不属实,实际上是被告多次问原告从事何种工作,原告避而不答;被告朋友过来家里玩,被告宴请朋友,原告事后斤斤计较,说被告多花钱。
二、原告诉称订婚礼金情况与实际不符。被告方曾向媒人提到让原告拿50000元或者100000元来办酒席,原告称给50000元办酒席,多的就不用退了。后来被告要求媒人和原告说拿100000元礼金过来,但原告拿来只有50000元,且被告方在订婚当天给原告子孙银18000元、见面礼10000元。关于金首饰,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金首饰价格,但同意将戒指、手镯和项链全部退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方只收到原告给予的订婚礼金50000元,并当即返还原告子孙银、见面礼共计28000元,其余钱已用来办酒席,无需再返还原告订婚礼金,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证人戴某与原告之间私交甚好,存在利害关系,而与被告的关系仅限于同村人,因证人一直在外地上班,之前被告不认识证人,故被告方认为证人在感情方面更偏向原告,其证言真实性、可靠性较低;证人在证言中提到将100000元礼金包在红纸中,但并没有提到将该现金递交给被告的事实,该笔款项是否到位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戴某出具的证明,因戴某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其庭审陈述为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清晰明了,能够客观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陈述的内容亦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和当地的婚俗习惯与生活常理,对其陈述的原告方给予被告方订婚礼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6日订婚。订婚前,原告方购买了一个白金钻戒、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给被告李某。上述金首饰被告李某已于2016年1月21日全部返还给原告周某。订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订婚礼金100000元。被告方给付原告子孙银18000元、见面礼10000元。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为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都是按习俗而为之,有很强的目的性和现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的目的在于要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只收到50000元的彩礼,但其除否认外,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已订婚,双方已按农村习俗召集亲友摆酒订亲,之后双方也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解除婚约无论对被告方的感情、财产等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彩礼应当予以酌情返还。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返还彩礼以5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75元,被告李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肖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小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