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042号原告何一波。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被告林国荣。
原告何一波诉被告刘萍、林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骏、被告林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一波的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荣、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一波起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林国荣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萍未作答辩。
被告林国荣辩称,借款90万元,实际交付83.5万元,扣除了6.5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左右付了1.5万元利息。2015年1月10日左右付了1.5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支付了7.2万元的利息。2015年3月份左右付了3万一次、2万元一次,一共5万元利息。上述共计支付了21.7万元的利息。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被告林国荣称认可已经支付了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及协议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转账交付借款83.5的事实,现金支取两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刘萍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林国荣质证认为:两张借条是我写的,真实的;协议书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我自愿写的;我认可的是8.5万元及75万元的两笔转账。四笔5000元的取款共计两万元我是不认可的。被告林国荣、刘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林国荣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萍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林国荣还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萍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嗣后,被告归还了截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萍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林国荣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国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一波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林国荣、刘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9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小康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