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0号
原告:顾某,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诉称:顾某、李某甲于1999年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李某乙。顾某、李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结婚两年后发生争吵,欲离婚。2013年,李某甲调到青东矿,赌博成性,负债累累。2015年开始,李某甲一直不上班,期间,双方发生很多争吵,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判令顾某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顾某抚养,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按合同归女方所有。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顾某、李某甲于2003年12月18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0日婚生一女李某乙。顾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淮北市公安局段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顾某、李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顾某、李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稳定,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及时化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某、李某甲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顾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