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75号原告刘玉丁。被告张荣。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通州市经济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彦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丁诉被告张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被告何彦军、被告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丁、被告张荣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刚、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彦军及被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刘玉丁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丁诉称,2014年5月30日7时20分许,于G15下行1260.9KM处,被告张荣驾驶牌号为苏FAMXXX的中型客车沿G15下行最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被告张荣驾车疏忽、未注意观察,其驾驶车辆追尾撞击停于同车道前方未按规定规范放置警示标志的被告何彦军所驾驶的牌号为浙D10XXX的中型货车,两车碰撞后又与原告及案外人欧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案外人欧某、被告张荣及乘坐其所驾驶车辆的案外人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彦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无责任。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牌号为苏FAMXXX中型客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牌号为浙D10XXX中型货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10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1元、交通费234元,前款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及被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彦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荣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FAMXXX中型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其它费用不同意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同意在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彦军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浙D10XXX中型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部分按2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53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已在前案中赔偿交通费,故在本案中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在保险余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7时20分许,于G15下行1260.9KM处,被告张荣驾驶牌号为苏FAMXXX中型客车沿G15下行最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被告张荣驾车疏忽、未注意观察,其驾驶车辆追尾撞击停于同车道前方未按规定规范放置警示标志的被告何彦军所驾驶的牌号为浙D10XXX中型货车,两车碰撞后又与原告刘玉丁及案外人欧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刘玉丁、案外人欧某、被告张荣及乘坐其所驾驶车辆的案外人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彦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玉丁及其他案外人无责任。原告刘玉丁受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107.75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原告刘玉丁为治疗等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635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101元;2、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阚某、某、欧某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已经本院判决确定。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本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17、2337、3956、457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彦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玉丁及其他案外人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对牌号为苏FAMXXX中型客车、被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对牌号为浙D10XXX中型货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被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应分别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应在上述保险余额内予以合理分配。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由被告张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彦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30,10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1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及被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酌定为100元。审理中,被告何彦军及被告联合财保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丁医疗费3,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7.50元,共计3,567.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丁医疗费1,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7.50元,共计1,967.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丁医疗费25,307.75元的70%计17,715.43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丁医疗费25,307.75元的30%计7,592.32元;
五、被告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丁医疗辅助用品费101元的70%计70.70元;
六、被告何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丁医疗辅助用品费101元的30%计3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张荣负担201.60元,被告何彦军负担86.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