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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220号

220张文英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建涛、张笑含,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建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建涛、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源明,被告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建涛、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张某某将20万元转帐至俞某银行卡内。同日,俞某将20万元转帐至钱根宝的银行卡内。当日,张某某在俞某的公司办公室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钱根宝。2013年11月,俞某将加盖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协议》及赵梦杰签好字的收条交给了张某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项目部会计和李妙红、负责人赵梦杰向张某某支付款项共计10.20万元(其中,转帐支付4.80万元,现金支付5.40万元)。项目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红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2474.77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具体为:以492474.7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

被告红阳公司辩称:

一、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更名为红阳公司,红阳公司于同年8月1日在解放日报上公开登报申明:“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印章全部作废,所有印章的使用须经我公司合法授权,否则其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而《借款协议》及收条的出具时间均在2013年11月,故此,红阳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相对人;

二、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红阳公司从未刻制过“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这个印章。就建设工程而言,项目部属于公司内设机构,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仅限于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三、赵梦杰不是红阳公司员工,赵梦杰也未得到红阳公司授权,不具有代表红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四、坐落于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无锡社区配套房工程由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内部承包给赵晓杰,赵晓杰仅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综上,红阳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持甲方为张某某、乙方为项目部的《借款协议》和署有赵梦杰名字的“收条”诉来本院,诉请如前。《借款协议》载明:由张某某出借现金50万元给项目部;出借日2013年11月15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5日,为期壹年;月息壹分贰,提前两月支付利息;如到期不归还,则由华庄镇镇政府在乙方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睦邻中心)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借款协议》落款处甲方无签名,乙方有项目部印章和赵梦杰的名字,担保方有无锡宝磊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俞某的签名。“收条”载明:因项目部在施工中缺少资金,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落款处签有“赵梦杰”的名字。审理中,张某某关于其向红阳公司出借50万元的经过,先称:系俞某介绍认识赵梦杰的,赵梦杰系项目部经理,因项目部需借钱,2013年11月14日,其从银行提取了50万元现金,放在背包里,在宝磊公司把50万元现金给了俞某;并委托俞某办理借款协议等手续;约一周左右,俞某将前述《借款协议》和“收条”给其的。后张某某又称:因钱根宝出借50万元给红阳公司,红阳公司没钱归还,故红阳公司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支付给钱根宝的;该50万元中,2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帐给俞某的,另30万元系现金支付的,是在俞某公司的办公室直接给钱根宝的。对此张某某举证了钱根宝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因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欠钱根宝借款50万元,后又经俞某介绍,由该项目部再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项目部所欠钱根宝的50万元;张某某的50万元是委托介绍人俞某支付给钱根宝的;其中,由张某某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至俞某帐上,再由俞某转帐给钱根宝;另30万元系现金,是张某某通过俞某,在俞某的办公室支付给钱根宝的。对此钱根宝未到庭作证。张某某同时举证了银行对帐单,拟证明2012年11月15日,其将20万元打至俞某的银行卡上,同日,俞某向钱根宝的银行卡转存了20万元。红阳公司对此质证称:钱根宝未到庭作证,且该借款过程与张某某自行诉称不一致;银行凭证仅说明张某某提取20万元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红阳公司是借款人。经张某某申请,证人俞某到庭述称:因为赵梦杰欠钱根宝钱,钱根宝要用钱,赵梦杰拿不出钱,所以其找到张某某说,“其朋友那边需要钱,要借50万元,月息1.2%,两个月付一次,由其担保”,张某某就分两次将钱打到其的银行卡上(不记得有没有现金付款)。其拿到钱后就将该50万元付给钱根宝;当时没有告诉张某某借钱是要还给钱根宝的,只是对张某某说‘是睦邻中心姓赵的要借钱’;其认为自己是担保人,张某某借给其,其还给钱根宝;如果把张某某的50万元给赵梦杰的话,赵梦杰放进去还是出不来的;因为钱根宝借给赵梦杰的钱也是其担保的,所以其自作主张直接把张某某给其的钱还给钱根宝。后来,赵梦杰书写了《借款协议》和收条,其也作了担保;其将《借款协议》和收条给了张某某。嗣后,赵梦杰不付利息时,其自己分二次向张某某支付了3-4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对俞某的陈述,张某某和红阳公司均无异议。庭审中,张某某称赵梦杰系代表红阳公司向其借款,赵梦杰系职务行为。张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张某某自认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共计收到来自李妙红、赵梦杰的转账或现金共计10.20万元。红阳公司质证称,李妙红和赵梦杰两人均为案外人,不能证明红阳公司系《借款协议》的相对人,红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3年8月1日《解放日报》,拟证明红阳公司已公示: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印章全部作废。张某某在对此无异议,但称未看到报纸。审理中,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唐小燕律师受赵晓杰的委托,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8月14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赵晓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唐小燕执业证复印件一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总承包,红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委托给赵晓杰实际施工,赵晓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晓杰与红阳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但为了在形式上看起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红阳公司当时让赵晓杰签订了《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红阳公司完全没有进行任何管理,所有工程都是由赵晓杰组织人员并垫资完成。借款系由实际施工人赵晓杰向张某某借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利息为月息壹分贰。所有借款均用于涉案工程,借款利息实际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本金未还;赵梦杰系赵晓杰的哥哥,系由赵晓杰委托至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完工后,由于红阳公司的恶意阻挠,导致工程迟延竣工,赵晓杰无法与涉案工程业主方进行竣工结算,至今未从业主方获得涉案工程尾款,并由此导致赵晓杰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涉案工程迟延竣工且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系由于红阳公司的恶意阻挠,所以张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应当由红阳公司予以承担。2014年8月14日红阳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载明:单位俞某,付款方式现金,用途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6月16日-8月15日),付款金额壹万贰仟元整,总经理审批:赵梦杰;项目经理审批潘新光,领款人签字“张某某代俞某收2014.8.14”。对于上述《情况说明》和付款凭证,张某某无异议,并称:付款凭证复印件“张某某代俞某收2014.8.14”系其本人书写,因赵梦杰只认俞某,不认可其,所以其只能以俞某的名义去收。红阳公司质证认为:赵晓杰未作为证人或者当事人参加庭审。赵晓杰虽认可该款系其个人向张某某借款,但并未提供涉案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红阳公司与赵晓杰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红阳公司从未授权赵晓杰或赵梦杰对外借款,赵晓杰或赵梦杰对外借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赵晓杰或赵梦杰自行承担;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晓杰未到庭陈述。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张某某举证的《借款协议》、收条、钱根宝《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姓名张某某、卡号62×××13)、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7借记卡-按证件号查卡号复印件(户名俞某、证件号码32022219560111651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复印件(姓名钱根宝、卡号62×××71)、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姓名张某某、卡号43×××16),红阳公司举证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3年8月1日解放日报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红阳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明其与红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张某某举证的加盖“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的印章和署有赵梦杰名字的《借款协议》及署有赵梦杰名字的“收条”,均系事后由俞某单方递给张某某;而“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不是红阳公司的常设内部机构,它既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也没有经红阳公司许可而刻制公章并以独立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且红阳公司此前已于2013年8月1日在《解放日报》公示: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印章全部作废。张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红阳公司委托赵梦杰或俞某向其借款或俞某可以代表红阳公司向其借款的证据;因此,在无任何授权情况下,仅凭加盖上述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系红阳公司的借款意思。其次,张某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红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张某某以《借款协议》和“收条”为据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款项出借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因张某某确认其50万元款项交证人俞某办理,且张某某和俞某均确认,俞某并未将张某某的50万元打入红阳公司。俞某明确表明,其在未告知张某某要将钱还给钱根宝情况下,将张某某的50万元“自作主张地支付给了钱根宝”;这与张某某提交的钱根宝的《情况说明》相映证;又,俞某自认与项目部、赵梦杰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借款协议》和“收条”系张某某将50万元交付俞某后,由俞某单方交付张某某;红阳公司不认可向张某某借款,而张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赵梦杰得到了红阳公司授权或红阳公司事后追认向其借款50万元这一民事行为。再次,张某某收到的利息均系由李妙红或赵梦杰以及俞某个人向其支付;张某某未能证明红阳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红阳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89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英

审 判 员  颜建江

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一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