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二初字第251号

李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其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晚上12时左右,李某驾驶豫A×××××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蔡县××小学东××处,碰住交叉路的路台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豫A×××××小型车在太平财产投有车辆损失险,当时李某就拨打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保险公司派勘察员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在原告的车损与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差距较大,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1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证据充分,同意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2014年10月24日为其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其他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0660元,交纳保费为3450.28元,保险期限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在保险期内司机李某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蔡县××小学东××处,碰住交叉路的路台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司机李某拨打了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电话进行报案,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了受理,并发送2条短信至报案人的手机,该短信分别载明:“【中国太平】温馨提示:您报案号为07830108022015028870的案件,已安排现场查勘员河南泛华驻马店焦明硕,联系电话:131××××9516,如对案件查勘有疑问,请联系现场查勘员或拨打95589”、“【中国太平】温馨提示:您的报案号已受理,报案号07830108022015028870。您可登陆我公司官方网站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系统、或到公司营业网点、或拨打95589按3,及时掌握赔案处理进度”。后原告李某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8100元,拖车费1000元。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并出具评估报告。此后,原告李某向被告河南分公司请求理赔,被告河南分公司以其数额与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差距较大由拒绝理赔,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驾驶证、车损鉴定报告书2份、车损鉴定发票、抢修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为其车辆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李某进行维修损失评估为48100元,被告庭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当庭陈述不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81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220660元,原告请求修车理赔款48100元亦未超出该险种约定的投保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000元,属于修车过程中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评估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金49100元。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李某承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涛

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飘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