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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11号

沈唐生诉龚能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唐生,蒋应安,龚能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11号

原告:沈唐生

原告:蒋应安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聂明,中江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能志原告沈唐生诉被告龚能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唐生、蒋应安的委托代理人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能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唐生、蒋应安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模工工作。2013年10月底,工程停工后,经核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60172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路费6172元,尚欠二原告54000元。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4000元及延迟履行产生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能志未作出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龚能志雇请原告沈唐生、蒋应安在其承包的新疆五家渠市方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仓储基地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模工工作。2013年10月,该工程停工后,被告支付了二原告部分工资。2013年11月18日,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沈唐生工资29000元,欠原告蒋应安工资25000元。被告于当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向原告沈唐生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沈唐生现金工资29000元(贰万玖仟元正),在2013年12月付。龚能志,2013年11月18日”。在向原告蒋应安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蒋应安现金工资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在2013年12月付。龚能志,2013年11月18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龚能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沈唐生工资款290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蒋应安工资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能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一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