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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字第419号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穆浩然、朱世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穆浩然,朱世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亦轩,该公司职员。被告穆浩然。被告朱世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与被告穆浩然、朱世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浩然、朱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亚君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朱世海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浦区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中路港城110海宁中路0061号路灯杆前,与穆浩然驾驶临时停在路中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下来拾取路面散落物的穆林然与王亚君撞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2月6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王亚君抢救费43075.3元,已返还8614元,余款34461.3元未归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两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3446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浩然、朱世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4时55分左右,朱世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浦区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中路港城110海宁中路0061号路灯杆前,将从穆浩然驾驶临时停在路中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下来拾取路面散落物的穆林然与王亚君撞伤,朱世海驾车逃逸,后被穆浩然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宁大转盘处截住。王亚君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6日,经王亚君申请,原告垫付王亚君抢救费43075.3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世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穆浩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穆林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亚君以穆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为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725.37元,原告诉求不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75.3,原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穆浩然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后原告起诉王亚君要求其返还垫付款43075.3元,经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亚君同意返还原告8615.06元。以上事实,医疗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判决书、调解书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士海、穆浩然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行人王亚君、穆林然在本起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对原告为王亚君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穆浩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世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穆林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亚君自愿承担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3075.3元,由被告穆浩然返还20%即8615.06元,由被告朱世海返还50%即2153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8615.06元;

二、被告朱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1537.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穆浩然负担165元,由被告朱世海负担413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秀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 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依法垫付;(二)依法追偿垫付款;(三)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委托的其他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