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申顺利,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李祥瑞,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申顺利诉被告李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子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祥瑞急需钱做生意,向原告借了50000元现金,现早已到期,仍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祥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申顺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5日借原告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李祥瑞向原告申顺利借款50000元,给原告申顺利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因本人急需给王氏微粉场进水渣,今借申顺利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一个月内还请,借款人李祥瑞,并捺有手印2014年3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祥瑞借原告申顺利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又未到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祥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顺利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顺利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祥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子如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