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5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楼101、201、203、205室。代表人:龙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英,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余月英。
被告:徐忠。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诉被告余月英、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83416.61元,利息17134.35元,合计700550.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原告对抵押物(柠檬郡家园14幢2单元2103室)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贷款本金683416.61元变更为683415.71元,其余诉请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余月英。2、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3、借款期限:2010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4、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4945‰。借款期间遇中华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的,以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次年1月1日予以调整。5、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还款。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5714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7、抵押担保情况:余月英、徐忠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柠檬郡家园14幢2单元21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还款情况:被告余月英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连续四个月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余月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3415.71元,利息、罚息、复利17134.35元。
被告余月英与被告徐忠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月英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余月英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余月英连续四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作为被告余月英的配偶,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余月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徐忠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月英、徐忠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柠檬郡家园14幢2单元21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月英、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借款本金683415.7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7134.3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有权以余月英、徐忠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柠檬郡家园14幢2单元2103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3元,财产保全费4023元,合计9426元,由余月英、徐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陆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