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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辖终6号

杨秀丽与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丽,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丽,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一审被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董宝珂,主任。

上诉人杨秀丽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27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杨秀丽对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1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复议决定从实体上改变了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杨秀丽起诉本案同时请求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212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杨秀丽仅能对济政复决字(2015)212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杨秀丽主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继发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

审判员  明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