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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50号

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长途汽车售票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姚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狮子山区立新菜市场出发,途经狮子山区立新社区、狮子山区西湖中心小学,至西湖大道与翠湖一路交叉口处时,被执行民警查处。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姚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以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本次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