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55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负责人郭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义军,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敏,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淀支行)与被告马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陈平担任
审判长,与法官侯艳蓉、高增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行海淀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马雪敏向中行海淀支行借款145万元,用于购买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XXXX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自中行海淀支行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贷款合同也约定了贷款利率调整及逾期贷款本息的罚息及计息、结息和付息等条款。贷款合同还约定由马雪敏将所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给中行海淀支行,该抵押物于2012年9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海淀支行。中行海淀支行于2012年9月14日向马雪敏发放了145万元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马雪敏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1日,马雪敏已连续拖欠3期贷款本息。经中行海淀支行多次催要,其仍拒绝偿还。根据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有权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马雪敏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中行海淀支行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中行海淀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根据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行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马雪敏向中行海淀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72270.81元、拖欠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18012.38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马雪敏承担律师费15483.40元;3、中行海淀支行对马雪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32号楼1至2层102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马雪敏负担。被告马雪敏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于领取本案起诉材料时接受本院询问,表示对中行海淀支行主张的欠款金额均认可。原告中行海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提款审批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放款通知单,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对马雪敏名下的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证据5、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马雪敏多次逾期还款的事实及应偿还贷款的金额;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委托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处理与马雪敏之间的纠纷;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经审查,原告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5日,马雪敏(借款人)与中行海淀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RG字第0378号)。该合同约定:马雪敏向中行海淀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4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XXXX的房屋的购房款,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实际拥有的第1套房产,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22.44平方米,所购房屋总价款为235万元;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10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示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关于贷款的发放,双方约定,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张志刚;账号为:×××)。贷款的偿还系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关于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则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9月8日,中行海淀支行就马雪敏名下违约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XXXX房产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45万元。2012年9月14日,中行海淀支行向马雪敏发放贷款145万元,贷款发放至马雪敏指定的张志刚名下账户(账号为:×××),期限15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4日止,利率为5.5675%,用途为个人二手房贷款。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马雪敏逾期还款达3期,本金余额为1272270.81元,应收利息为1761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99.4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95.26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马雪敏未进行还款。2015年9月16日,中行海淀支行与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聘请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委派任义军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5483.4元。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行海淀支行开具了相应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行海淀支行与马雪敏签订的《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行海淀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马雪敏亦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及马雪敏的实际还款情况,马雪敏已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海淀支行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解除合同、马雪敏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故中行海淀支行要求马雪敏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被告马雪敏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RG字0378号);
二、被告马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七万二千二百七十元八角一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利息、罚息为一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三角八分,自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马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一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四角;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有权在一百四十五万元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以被告马雪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二号院XXXX房产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马雪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已预交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马雪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平
代理
审判员 侯艳蓉
代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