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43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宗剑,宣汉县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案由:离婚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以经亲朋好友劝说,其愿意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曹国治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建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