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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刑初5号

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11月30日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赣州市龙南县。因本案,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黄某甲承包了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575工区巷道掘进工程,后黄某甲雇请被告人蔡某某及曾某某从事打钻和爆破作业(二人均未取得相关资质)。2015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在穿脉掘进作业点,蔡某某未确认起爆区域是否有人,就按下了起爆器,进行爆破作业,致在窿内进行安全检查的工区副工区长欧阳凯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欧阳凯系上班时因被石块砸伤导致死亡。2015年6月7日,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575工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方面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包括退还股金)共计8350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曾某某、黄某甲、易某某、刘某乙、黄某乙、廖某某、陈某甲、欧阳甲、欧阳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752区爆炸物品登记台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申请书,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定司法鉴字(2015)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欧阳凯、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龙南县公安局渡江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矿山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被害人欧阳凯死亡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其所在工区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575工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企业生产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清

人民陪审员  李承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