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24号原告王福海。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元国际大厦9层908-910室。负责人陆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萍,公司员工。
原告王福海与被告李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海的委托代理人唐可新,被告李健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海诉请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0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9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2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1479.08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7日18时20分左右,李健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朱塘路石油山庄北门附近时,与王福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福海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海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胫腓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心脏病、糖尿病等,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扬州东方医院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王福海颅脑损失致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李健为王福海支付了门诊急救费892.30元,垫付了医疗费16300元。太平保险公司为王福海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足以证实其产生医疗费为180670.90元(包含李健支付的门诊急救费892.3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99.70元)。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34346元/年*8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736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0551.38元。李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格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预付,本案予以冲抵),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760.48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计173790.90元(含医疗费1706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李健表示同意,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6723.81元,由李健赔偿17067.09元。因李健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计17192.3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冲抵后,原告王福海尚需返还李健12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484.29元;
二、原告王福海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健垫付的费用12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王福海负担50元,被告李健负担7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判员 谢云参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卞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