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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39号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宋毕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宋毕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39号

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6幢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7158631-3。代表人:何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倩楣、尹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毕良,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诉被告宋毕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时代白朗峰小区5栋402房业主。根据被告与时代白朗峰小区开发商中山市时代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凯旋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购单元为复式住宅。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时代白朗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代白朗峰小区业主按建筑面积以4元/月?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13年6月27日前将该单元交付给被告。开发商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寄发收楼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前办理收楼手续。但被告因自身原因,迄今仍未办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交付的,则从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中规定的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房屋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应当自该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承担因该房屋交付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支付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共51740.6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890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滞纳金2840.3元(按每日欠缴费用的2‰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并请求依照白朗峰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1的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变更诉求2的滞纳金为违约金,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每月欠费金额2037.52元为基数,从当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2.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3.催交费通知单、律师函、快递单;4.收楼通知书、催收楼通知书、快递单;5.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关于西区白朗峰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复函;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7.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时代凯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建筑面积509.38平方米;该房地产于2011年10月26日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乙方取得房地产后,同时承担甲方对房地产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已在签署本协议前到现场看房及验房,乙方同意按现状接收该房屋,乙方不得以在收楼时发现该商品房存在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除外)为由而拒绝收楼。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7日,上述房地产办理到被告名下并由被告签收了房地产权属证书【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02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2013年6月17日、同年7月1日,时代凯旋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地址邮寄出收楼通知书、催收楼通知书,但未有妥投信息。原告述称,自发出收楼通知书后被告至今未前来办理收楼手续。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市信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白朗峰花园小区由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告与时代凯旋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物业服务费在当月10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支付违约金。涉案物业每月物业服务费为2037.52元(509.38平方米×4元/月?平方米),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48900.48元(2037.52元/月×24月),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约定,被告自取得涉案房地产后,同时承担时代凯旋公司对该房地产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涉案房地产已于2013年6月7日办理到被告名下,故被告作为白朗峰花园5栋402房的业主应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作为白朗峰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已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900.48元,现原告只主张48900.30元,视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畸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毕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90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37.52元为基数,从当月16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为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毕良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