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054号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新虎,总经理。被告李力,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小玉,女,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力、张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张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达公司诉称,原告方与被告李力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力购买原告方销售的厦工牌装载机(型号为:XG955Ⅲ,机号为:CXG00955K001B2611),合同价款30万元,并约定首付10万元,剩余款项20万元,通过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李力提供了装载机,但被告李力仅支付首付款和部分分期款项,尚欠原告方4万元货款本金未付,因被告张小玉向原告方出具有连带担保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方支付货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方自认收到二被告支付的货款1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按原未付款金额4万元的15%计算)。被告李力、张小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闽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力(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李力提供厦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为:XG955Ⅲ,机号为:CXG00955K001B2611),合同价款30万元,当日,双方还签订有《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为解决乙方一次性给付全部货款的困难,经双方协商,乙方自行先给付甲方首付款10万元,剩余欠款20万元分期付清(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13期,第一期金额5万元,后12期每期金额12500元,共计20万元),同时约定,乙方逾期付款,还应按欠款总金额的15%给付甲方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李力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李力签署《货物验收确认书》确认收到了设备,后被告李力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分期款项共计27万元,因剩余款项,被告李力尚未支付,原告方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小玉向原告方出具《担保书》,载明“我同意为李力在贵公司以分期付款购买的工程机械(机型号001B2611)业务项下20万元的欠款提供连带担保,如李力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我自愿为其偿还所有欠款及相关费用,不可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绝承担责任,本担保期限自李力欠款即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止”。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货物验收确认书》、《担保书》以及原告方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闽达公司与被告李力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方向被告李力提供了设备,被告李力应当按照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向原告方足额支付货款,现分期款项均已到期,被告李力尚欠原告方货款3万元未付,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同时,因被告方逾期支付货款,已属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方主张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方的实际损���,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对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小玉向原告方出具有《担保书》,故对于被告李力欠付原告方的款项,被告张小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
二、被告张小玉对被告李力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小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力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10元,由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李力、张小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邹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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