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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64号

王海春与侯艳娜、侯俊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春,侯艳娜,侯俊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64号原告王海春。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艳娜。被告侯俊宽。委托代理人侯艳娜(系被告侯俊宽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海春诉被告侯艳娜、侯俊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辉,被告侯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和二被告再三承诺,被告侯艳娜于2013年8月中旬借原告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侯艳娜的父亲侯俊宽作为借款担保人,并承诺保证还本付息。到期后,对方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1万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侯艳娜、侯俊宽辩称,被告侯艳娜借原告200000元及借条、担保说明均属实。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均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月息2.5%),也从未拖欠。但目前被告侯艳娜投资失败、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待资金好转时一定尽快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俊宽系被告侯艳娜父亲。2013年8月,被告侯艳娜借原告王海春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并一直按此利率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侯艳娜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原借王海春贰拾万元正,至今没有还,保证三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还清,侯艳娜,2015.12.4.”。被告侯俊宽于2015年12月28日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写下“侯艳娜借王海春的钱二十万元至今未还,今后争取早日偿还本金,本人愿意担保,侯俊宽,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海春明确要求二被告除偿还本金200000元外,利息只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艳娜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艳娜应偿还。被告侯俊宽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侯艳娜不能归还借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艳娜支付原告王海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侯俊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侯艳娜、侯俊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代理

审判员  侯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