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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12号

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月7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八面乡四家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2月17日由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9日由白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2016年2月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董百石,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董百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任通榆县八面乡四家子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借国家土地整理项目之机,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在八面乡四家子村太平山屯西2华里林地内(1林班131小班)取土(此林种为防风固沙林),造成林地毁坏面积达0.673公顷(6730平方米),致使原有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吉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结论报告;(四)通榆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在卷为凭。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

一、确认刘某非法取土6730平方米,没有排除广大村民在此取土的数量,对刘某定罪量刑不公平;

二、取土行为是集体组织行为,刘某可负领导责任,但让他个人替集体组织承担刑事责任,有失公见;

三、村委会的取土行为是落实县委、县政府的土地整理的项目行为,是否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请法庭考虑;

四、村委会的取土行为没有造成土地的严重破坏,从卷宗现场勘查图可以看出;

五、刘某身为村级主要负责人,为集体、国家和社会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有突出贡献,有很好的群众基础,并有人民群众请愿书、村上及乡里的申请书。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为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通榆县向海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一份,证实该案件的侦破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3、通榆县八面乡林业站出具的被毁坏林地的总面积图及位置图,证实被毁坏林地的面积及坐标位置。4、结论报告一份,证实受通榆县向海森林公安派出所委托,对八面乡四家子村林地取土的现场进行勘查,取土地类为林地,林种为防风固沙林,取土位置位于八面乡四家子村1林班131小班,本次测量面积为0.733公顷(7330平方米),其中有0.06公顷(600平方米)于2013年2月被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次测量结果取土面积为0.673公顷(6730平方米)。5、通榆县吉通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林地八面乡四家子村1林班131小班林地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6、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八面乡四家子村因在四家子村太平屯西一华里处宜林地内非法取土0.06公顷,被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罚款6000元。7、2013年1月5日四家子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证实关于土地整理项目取土一事,此项目由村里提供取土点,经两委研究决定,东头三块项目地的取土点定在太平山屯西山上取土,西头四块项目地取土点定在小辽阳岗上丁丙刚机动地取土,通过做工作,太平山屯在毕某、张贵和、李君昌、马长义的土地、林地取土,在项目实施完后,在项目地内给补偿,占用1亩补2亩,具体情况以实际情况为准。会议主持人刘某,记录人马思恩,参加人毛广森、毕某、刘金香、路子林等人。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四家子村在太平山屯西2华里林地取的土都垫在西南项目地了。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经村集体讨论决定,在其位于四家子村太平山屯西2华里林地内取土,用于国土资源局土地平整项目。(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担任八面乡四家子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3年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实施土地整理时,乡里定的由村上解决土源,四家子村整理土块有7块,找了6个取土点,其中有一块是林地,这块林地归毕某、李海春、张贵和所有。2013年2月初实施取土的时候被向海森林派出所处罚6000元钱,之后实在没地方取土了,我们又在这块地取了点土。关于在这几家取土的事,村上开会研究了,但没有跟林业的主管部门进行申请。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刘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没有排除广大村民在此取土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毕某在证言中称“我觉得应该是他们取的,但是我没看到”,该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做为证据予以使用,同时卷宗里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村民在该地块取土及取土面积的证据,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应负领导责任,让其个人替集体组织承担刑事责任有失公见及村委会的取土行为是落实县委、县政府的土地整理的项目行为,是否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请法庭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四家子村委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林地内取土,并造成林地毁坏面积达0.673公顷,致使原有林地植被严重破坏,被告人刘某作为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对村集体非法占用、毁坏林地有直接责任,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土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村委会的取土行为没有造成土地的严重破坏,从卷宗现场勘查图可以看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里通榆县吉通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吉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林地八面乡四家子村1林班131小班林地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并附有GPS测绘图、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因此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身为村级主要负责人,为集体、国家和社会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有突出贡献,有很好的群众基础,并有人民群众请愿书、村上及乡里的申请书,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为宜的辩护意见,结合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本人的悔罪及平时表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任通榆县八面乡四家子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0.673公顷,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平时表现及悔罪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朋飞

审 判 员 :董加旭

人民陪审员 :邵亚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