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曾令章,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陈忠长,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家住上犹县。被告余祥宏,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原告曾令章诉被告余祥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余祥宏申请追加债务人陈忠长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债务人陈忠长为本案被告,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6年1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章、被告余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章诉称,2014年7月6日,陈忠长以办盛世百合酒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陈忠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25‰,利息每月9日前付清,由被告余祥宏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陈忠长未归还借款本息,其本人也无法联系。被告余祥宏为陈忠长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余祥宏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着,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余祥宏承担清偿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人陈忠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曾令章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忠长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余祥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长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余祥宏辩称,被告陈忠长因装修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陈忠长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5个月,但被告陈忠长实际上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60‰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忠长及案外人李某叫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书写借条时���告本人并不在场,原告也未告知我其与陈忠长之间另外还有其他借款。原告向被告陈忠长提供借款时,我并不在场,我也不清楚被告陈忠长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我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原告在2014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的借款120000元系发生在书写借条前,我不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7月6日通过信用卡消费套现向被告陈忠长支付的50000元,但我对该笔款项是否支付给被告陈忠长有异议,故而我也不承担该5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剩余130000元我要求和被告陈忠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长以经营盛世百合酒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曾令章借款300000元。原告曾令章于2014年7月5日、7月6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分行网上银行的账户(账号:62×××76)向被告陈忠长在中国农业银行上犹县支行的���户(账号:62×××71)分两次转账,共计250000元。原告曾令章于2014年7月6日在上犹县老蒙瓷砖批发店通过信用卡消费方式套现,向陈忠长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7月6日,陈忠长向原告曾令章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25‰、按月付息,被告余祥宏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陈忠长未按约定向原告曾令章偿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曾令章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曾令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祥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的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复印件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信用卡账单明细1份、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曾令章与被告陈忠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为凭,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息方式。被告陈忠长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令章要求被告陈忠长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祥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原告曾令章与被告余祥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余祥宏辩称原告曾令章在书写借条前向被告陈忠长支付的借款120000元以及原告曾令章向被告陈忠长现金支付的50000元,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余祥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余祥宏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而对于被告余祥宏的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祥宏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祥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祥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长进行追偿。被告陈忠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曾令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余祥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祥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陈忠长、余祥宏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卢建斌
审 判 员 李东香
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卫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