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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57号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连兄、孔令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连兄,孔令静,孔祥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57号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连兄。

被告:孔令静。

被告:孔祥照。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连兄、孔令静、孔祥照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兄、孔令静、孔祥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吴连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连兄因购买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需要融资,向南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透支资金为人民币108000元,分期还款为36期,每月还款3300元。原告为该笔债务向南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孔令静、孔祥照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南城支行依约提供透支资金,但被告吴连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南城支行偿付逾期款人民币18291.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要求判令:1、被告吴连兄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291.91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孔令静、孔祥照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吴连兄与南城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连兄签订担保合同并对担保范围、违约事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孔令静、孔祥照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原告代偿逾期款的事实。被告吴连兄、孔令静、孔祥照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连兄、孔令静、孔祥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雪秋于2014年10月30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朱晓东以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被告吴连兄以及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与南城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吴连兄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连兄、孔令静、孔祥照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连兄向南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吴连兄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南城支行垫付逾期款18291.91元。同时,被告孔令静、孔祥照亦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连兄偿还该笔垫付款和利息损失以及被告孔令静、孔祥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孔令静、孔祥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连兄追偿。被告吴连兄、孔令静、孔祥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连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8291.9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孔令静、孔祥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连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吴连兄负担,被告孔令静、孔祥照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珠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