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6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在逃,于2016年1月1日再次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1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后沙涧村一出租房外,钻窗入户,窃取被害人孙×(男,58岁)家中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1于2016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起获。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1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后沙涧村一出租房外,钻窗入户,窃取被害人孙×家中的人民币12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王×1到案;2015年1月15日,其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在逃;其于2016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盗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