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14号原告(被告)王飞,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曹洪清,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慧,该公司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刘燕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王飞诉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以及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诉王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曹洪清、刘燕青、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飞诉并辩称:我于2010年5月2日进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在装配车间做装配工。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在研发中心任司机,随后在行政人事部任司机,月平均工资3150元。2014年12月31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颁布《华昌达集团人员优化分流工作报告书》。2015年4月底,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强行收走了我的汽车钥匙。2015年5月8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人事部部长刘燕青通知我去装配车间做装配工,若3日不去报到就停发工资,视为旷工,予以开除。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协商一致的原则。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我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9日到期,我要求续签公司不同意,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驳回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即5个月的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5750元;3、支付工作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31572元(共109天);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62元(共25天);5、支付欠发2015年4-5月份工资6300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650元(即11个月工资)。王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社保缴纳证明;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据四:华昌达公司优化人员分流工作告知书;证据五:出勤明细表;证据六: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据七:驾驶证。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辩并诉称:王飞进入我公司后就是在制造部工作,后因临时需要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找到王飞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被王飞拒绝。2015年3月,我公司因组织机构变更,要求王飞从借调部门回到原部门工作,为此进行了多次商谈,但王飞不同意,并无故不到岗工作,我公司便解除了与其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我公司周六加班均已在工资中发放了休息日工资,我公司提供的近两年的工资表已有记载。劳动仲裁按两倍工资计算加班费明显错误。两年前的工资表没有保存,但加班工资均已全部发放;王飞从未提出过休年休假的请求,同时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安排休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此,王飞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我公司与王飞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综上,请求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1、不支付王飞经济补偿金11255元;2、不支付王飞周六加班工资7866元;3、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支付王飞年休假工资1035元。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调动令》;证据三:劳动合同意向表;证据四:岗位变更通知书;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据六:劳动合同书;证据七:考勤表、工资表;证据八:《员工行为规范》;证据九:《关于王飞同志旷工处罚通告》及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王飞于2010年5月入职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从事制造部装配工作。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为王飞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28日,王飞由制造部借调至研发中心试验车间任装配工兼送员工上下班司机。2013年4月7日,双方续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约定王飞从事制造部工作。2015年2月9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与王飞商谈续签劳动合同,王飞在劳动合同意向表中签字表明愿意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也表示同意续签。为此双方一直就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进行商谈。2015年4月起,王飞离开了原工作岗位,处于待岗状态。2015年4月24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向王飞下发了《岗位变更通知书》,载明:因工作需要,并考虑到您个人情况,经公司领导同意,自2015年4月27日起,您由借调的部门岗位(即行政人事部司机兼调试员岗位)调回原部门原岗位。2015年5月8日,王飞在该通知书上注明:“本人于2015年5月8日收到此岗位变更通知书,此岗位变更通知书属公司单方强制行为,本人不同意岗位变更”。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的考勤表记载王飞自2015年5月4日开始一直旷工。2015年5月9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在厂区张贴了《关于王飞同志旷工处罚通告》,表示从即日起给予王飞开除处分。2015年5月19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向王飞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5月份考勤记录情况,您自2015年5月4日起旷工至今,公司多次通知您拒不上岗,其行为违反了《员工行为规范》,按照公司制度HCD-HQ-01《员工行为规范》4.2.2.4条,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者,从即日起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制定的《员工行为规范》第4.2.2.4条规定:员工在连续12个考勤周期内,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者,应当予以解除合同。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实行每周周日休息制,结合王飞提供的考勤表计算,王飞近两年周六的加班天数为76天。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在记账凭证的工资表中记明了工资明细,其中有一项为休息日工资,但该表没有王飞的签字。王飞每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为192.5元。王飞2015年3月底之前的工资已发放,除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外,通过银行卡发放的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6元。2015年5月11日,王飞提起劳动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支付王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5元;2、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支付王飞2014年至2015年周六的加班工资7866元(即2251元÷21.75×38×200%);3、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5元(即2251元÷21.75×5×200%);4、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支付欠发2015年4-5月份工资1530元;5、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为王飞办理失业金申报手续。
本院认为:王飞与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王飞的月平均工资为2448.5元(即192.5元+2256元)。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王飞的工作岗位为制造部,但实际执行的工作岗位主要是司机。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要求王飞重新回到制造部,王飞不同意。此种情况下,应视为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维持或提高原合同的条件,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劳动合同后,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飞要求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2月以后双方一直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王飞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王飞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2242.5元(即2448.5元×5);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按照考勤记录发放工资,其发放的工资中应当包含了加班期间的工资,但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加班工资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即支付200%的工资),因此,应认定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只是按照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其还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补差,该部分为8555.68元(即2448.5元÷21.75×76);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没有安排王飞休年休假,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了相应工资,因此其应支付近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每年5天),该工资为2251.49元(即2448.5元÷21.75×5×2×200%,因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因此需另行200%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王飞请求支付两年以前工作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因此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起,王飞没有提供劳动,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1530元(即1020元×1.5);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王飞拖欠686元电话费,因此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裁决“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为王飞办理失业金申报手续”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42.5元;
二、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飞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555.68元;
三、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飞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251.49元;
四、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飞2015年4月至5月工资1530元;
五、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王飞办理失业金申报手续;
六、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飞、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思孝二O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