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米恩民,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中,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号*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17元(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91.59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191.58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