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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68号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定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定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米恩民,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中,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号*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17元(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91.59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191.58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