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903号
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天车罗村)968号。
法定代表人:阮建伟。
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
法定代表人:郑冠军。
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与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供水服务对象。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拒不按时缴纳水费,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已拖欠水费14209.90元,产生违约金4262.97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遭到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东欣公司支付原告水费1847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欣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供用水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如逾期不缴纳水费,应按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诉争的用户号为85490,被告在欠费之前一直在正常缴费的事实。2、水费欠费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14209.90元,违约金总额48214.62元,原告已自愿减少违约金为水费总额14209.90元的30%计4262.97元,共计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及违约金18472.8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水费及违约金共计18472.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及违约金计人民币18472.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荣
审 判 员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