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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642号

李永站与俞雪尧、孙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站,俞雪尧,孙银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642号

原告:李永站。

被告:俞雪尧。

被告:孙银凤。

原告李永站为与被告俞雪尧、孙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婚姻情况: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雪尧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雪尧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银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雪尧、孙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站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俞雪尧、孙银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