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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90号

马某与王某、王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王某,王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王小某,系被告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向阳。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王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王某,王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沿马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显王村路段时,将路边推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后被送入安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小某作为肇事车主,将车辆交给酒后且无证的王某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与王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50957.07元,扣除被告王小某已经赔偿26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124957.07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车主是我,是我父亲给我买的,购车票据上的户名是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小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不是该车车主,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该车车主是王某,我不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轮椅费有异议;每天50元的护理费和6个月的护理期限、误工费无证明依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众泰”牌小型轿车,沿马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显王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入安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第(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63501.67元。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胸廓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适当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考虑扶拐下地活动等。根据原告马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的伤残等级定为十级三处;2、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原告马某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马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3501.67元;要求按照住院天数55天和每天5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要求按照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即7个月和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月工资标准1284.17元赔偿误工费8989元(15140元/年÷12月×7个月);要求按照每天50元、住院期间55天、两人护理和出院后6个月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14500元(55天×50元/天×2人+6个月×30天×50元/天×1人),提交了盖有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二科印鉴和医师签字的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书面证明;还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446.40元(10186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和拐杖费用620元。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购买票据显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交强险。另被告王小某作为被告王某的父亲为原告马某垫付了2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3501.6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244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989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予以认定,但每天按照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644.20元(15410元/年÷365天×55天×2人),原告要求出院后1人和6个月的护理期限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其伤情酌定为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期限为宜,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266.60元(15410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护理费合计为5910.8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酌定为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入院、出院等情况,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应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轮椅、拐杖等费用620,仅有安阳市民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诚成药房的定额发票,未注明购买物品的名称、价格和日期,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所需证明等,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除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损失共计125147.87元。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王某,原告称被告王小某系车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王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父亲王小某已经为其垫付赔偿款26000元,故被告王某还应当赔偿原告马某的损失99147.87元(125147.87元-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99147.8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士新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