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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293号

乔洁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293号原告乔洁美,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商安信(上海)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XXX号XXX楼C座。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祖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洁美与被告商安信(上海)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洁美,被告商安信(上海)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洁美诉称,其于2010年9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15日公司搬迁,造成原告路程翻倍,且新址办公室内甲醛超标,原告提出离职,后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商安信(上海)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办公地址由赤峰路搬迁至宝山区淞南镇,地铁距离多了四站,公司搬迁并未造成路途遥远;被告在搬迁新址前进行甲醛测试,指标达标,原告称甲醛超标的采样不符合国家规定,且甲醛超标亦不属于劳动保护的范畴,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报告主管一职。双方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搬迁至上海市逸仙路XXX号B座12楼的新办公场所进行办公。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于同日向被告提出离职,主要理由载明“公司搬迁、甲醛超标”,该会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03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现原、被告对被告新的办公场所是否存在甲醛超标存在不同意见,并分别提供了检测报告拟证明各自的主张,现原告自认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只测了我办公的区域,原告对采样点的问题是事后才知道的”,本院难以仅凭原告提供的该份检测报告认定被告处新的办公场所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处存在甲醛超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纳。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处“公司搬迁”,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其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法律依据系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所适用的情况,在本案中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适用条件,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亦难以采信。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在提出离职时并未涉及该解除理由,原告亦缺乏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适用条件,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洁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乔洁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