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汉族,商河县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差。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春节后一起到天津打工。后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合,因为被告不顾家,经常外出应酬,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因被告半夜外出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这半年来,双方既没见面也没联系。另外,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原告家庭举债而为,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望贵院查明事实,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59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同在天津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4年1月21日经山东省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闹矛盾。2014年7月份,原、被告闹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亦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潘某某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商民初字1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闹矛盾。原、被告2014年7月份闹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林某某于同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婚姻当事人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亦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通过媒人侯某某给被告66000元彩礼款,当时被告返还16000元,实际彩礼款50000元。该事实经本案证人即原、被告婚前媒人侯某某出庭作证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1月2日去宁洋县城照婚纱照,去了万达广场给被告购买金项链、金耳钉一对当时花费3500元,1月中旬回天津后又为被告购买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对,花费2500元。1月19日被告父亲提出要嫁妆钱,通过媒人侯某某给付被告3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给被告购买三金(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花费6000元、嫁妆钱3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依法应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想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确实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故被告应给原告返还部分彩礼,具体数额应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用彩礼购物、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忠浩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