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7302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634-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林,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娱,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存志,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王存志、王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安祥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志、王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王存志在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经销商杨军华处购买宝马WBAKB210小轿车一辆,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购车款,在原告处借款45664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承诺通过原告在银行办理贷款后偿还。现车辆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拒绝配合向银行申请贷款,导致在原告处的借款至今未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6640元;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王存志、王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存志因在案外人杨军华处购买购买宝马牌二手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贷款购车所需,特向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56640元(大写:肆拾伍万陆仟陆佰肆拾元整)。用于提前向杨军华支付车款。待本人所申请贷款发放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汇入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委托人:王存志,2014年8月18日”,同日,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杨军华支付车型为宝马WBAKB210发动机号为2B30AF车架号为WBAKB2108BC692116的车款456640元(大写)肆拾伍万陆仟陆佰肆拾元整,委托人:王存志,2014年8月18日”。其后,原告向杨军华支付现金25000元,并在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军华转账汇款431640元。2014年8月29日,杨军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王存志支付的宝马WBAKB210车款456640元(其中现金25000元,转账汇款431640元)。收款人:杨军华,时间:2014年8月29日”。现型号为WBAKB210的宝马牌轿车已登记在被告王存志名下。庭后,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杨军华核实,杨军华对向被告王存志出售型号为WBAKB210的宝马牌轿车及在原告处收到代付车款4566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王存志与被告王娱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付款委托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存志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出借款支付杨华军,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日期约定为“申请贷款发放后”,现被告不积极配合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阻碍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返还借款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带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456640元,其诉请具备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后,二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对于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王存志、王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存志、王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66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56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被告王存志、王娱负担(此款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安祥建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清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