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695号申请执行人王义,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志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雅和苑4-3-402室申请执行人王义与被执行人马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志军向请执行人王义支付借款80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8050元。申请执行人王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义与被执行人马志军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无需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义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王义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