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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133号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晔、孙秋苗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晔,孙秋苗,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晔。被告孙秋苗。被告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唐店镇唐店街。法定代表人陈晔。

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小额公司)与被告孙秋苗、陈晔、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苗、陈晔、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小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晔、陈金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晔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8.6‰。陈金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秋苗、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愿意为被告陈晔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放贷。借款到期后,除担保人陈金荣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其余利息被告孙秋苗和陈晔、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陈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6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息;2、判令被告陈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500元;3、判令被告孙秋苗、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秋苗、陈晔、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晔及案外人陈金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晔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8.6‰。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到期还本。并约定,如被告陈晔未按约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清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还约定,被告陈金荣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孙秋苗、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陈晔在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相应的最高额债务1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均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陈金荣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元,其余利息未付。被告孙秋苗、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之责。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为18.6‰计算,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496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00000元合计应付息(含罚息)105729元,扣除陈金荣已付的利息52700元,尚应支付利息56900元。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晔及案外人陈金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孙秋苗、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秋苗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利息,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晔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复息,并要求被告孙秋苗、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标准过高,宜应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复息,超过该标准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孙秋苗、陈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晔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6900元(含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秋苗、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898元,原告负担898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技江

审 判 员  方艳青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