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开素,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光金,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王开素与被上诉人王光金健康权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后,王开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
一、对案件纠纷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部分。(一)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015年8月7日00时许,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血站后面,被告与王开松、王开权、王开卷(三人与原告王开素系姊妹)等人在商量处理原告父亲王光文的丧事过程中,原、被告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伤头面部。经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和左下唇皮肤黏膜挫裂伤;至2015年8月18日住院治疗十二天,支付医疗费2158.90元。(二)原、被告矛盾纠纷前期的处理情况。在原、被告双方发生时,瓮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即到现场进行了处置。事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开素损失程度鉴定,王开素的损失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日,瓮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光金处行政罚款伍佰元。(三)被告病发及治疗情况。2015年8月19日,在瓮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审讯室,瓮安县公安局组织原、被告调解,在此过程中,被告心脏病复发,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用799.64元。(四)原告职业及其他情况。原告在贵州省凯里市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坤护理,张坤从事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二、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部分。1、医疗费:以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认定医疗费为2158.90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家政服务行业,误工时间以住院治疗时间认定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85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30185元÷365天12天≈992.38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元符合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范围,该院支持认定12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地同期执行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范围,该院支持认定36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往返瓮安、凯里均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该院支持认定5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后续治疗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8.90元、误工费992.3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11.28元。原审原告王开素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8418.9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58.9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光金一审答辩称:因原告父亲死亡,被告系原告长辈而总管主持丧事,原告挑起事端,被告上前劝说遭原告辱骂,被告气愤之极给原告家训一耳光,被告就住院骗医。故原告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18.90元,数据不真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予认可。针对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被告一审反诉称:在公安机关协调过程中,原告说无理假话,有意激发被告心脏病复发,到瓮安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1592.68元,要求判决被告医疗费1592.68元及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审被告的反诉,原审原告的答辩意见为:我方与被告到公安机关协调,我方并不知情被告患有心脏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我方刺激导致他心脏病复发,被告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商讨处理原告父亲丧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左侧头面部,其行为造成原告身体遭到损害,故被告王光金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在场人的证实情况,酌定被告王光金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开素承担40%的责任。则被告王光金承担赔偿金额为5211.28元60%=3126.77元,原告王开素自己承担金额为5211.28元40%=2084.51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心脏病复发医疗费用,经该院调取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的视频资料,并未显示原、被告双方有激烈冲突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心脏病复发系原告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王光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开素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光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开素承担10元,被告王光金会承担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承担费用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25元,由被告王光金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开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遭被上诉人殴打前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而是因被上诉人无端辱骂、加害上诉人之弟王开松过程中,上诉人将王开松拉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其加害王开松的行为带来不便,恼羞成怒,进而对上诉人实施殴打,故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5211.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光金二审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二哥王光文病逝后,被上诉人在主持丧事时,遭上诉人打骂后,才依家训打了上诉人一耳光,本案纠纷的寻衅滋事者是上诉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记录可知,上诉人只用了七天药,故其在医院住院治疗应为7天,其损失实际只有3016.79元,按照一审认定的60%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810.07元,该费用应由王开松、王开卷共同承担。
三、上诉人于2015年8月19日在公安局调解时,有意说话刺激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心脏病复发,由此产生的费用1592.68元,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对造成自身损害是否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然而,双方在商讨处理上诉人父亲丧事事宜时,均不能冷静、宽容对待进而发生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庭证人的证言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本次事件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对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具有过错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及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反诉请求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开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