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杰,曾用名朱佳君。因抢劫,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免予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12年6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杰在嘉兴市中环西路洪兴路口圈子酒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秦某放置在卡座沙发上的背包内的1部移通牌手机和1个蓝色牛仔卡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其本人身份证1张和银行卡若干)以及被害人徐某放置在卡座沙发上的1个挎包(内有手表1只、钥匙1串、手机充电宝1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手表、充电宝和挎包共计价值907.2元。现手机、手表、充电宝、挎包、钥匙、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秦某、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杰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媛媛 来自